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杜宛凌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中山區家中以手機上網購物,因
誤信詐騙集團之騙術而匯款新臺幣共149,950元至被告所有
帳戶,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3年度偵字第52590號,
下稱系爭處分書)一件為證。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交付、提供前開帳戶之時地均係在臺中市
○○區○○路0號,此有系爭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暨結果地均在臺中市無訛,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北市云云,容有所誤,且被告
住所地亦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
卷),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