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89元,及如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花旗銀行已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讓,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
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由原告承受
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
898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89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12月1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5,516元 14.99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卡友信用貸款 273,584元 5.99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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