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191號
TPEV,114,北簡,219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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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蔣欣容
被 告 李金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0樓之23房屋後,被告一到深夜就大力敲擊
10樓之23與同號10樓之22房屋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
製造噪音,且原告播放音樂安定洗滌自身心靈情緒時,被告
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春節1週前止多次報警指摘原告製
造噪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3元、工
作損失348,741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416,664元之損
害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但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
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辯稱:否認光碟聲響達噪音
定義及否認該聲響為被告所為,製造噪音的人是原告,原告
告伊製造噪音妨害自由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
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其於112年12月30日向
大樓主委稱被告於當日凌晨敲牆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7、29頁),僅係原告對第三人之陳述,另原告提出之光碟
(見本院卷第41、83、105頁),被告亦否認光碟所錄之聲
響為被告所為,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深夜大力敲擊系爭共
同壁製造噪音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報警指摘原告製
造噪音部分,縱若被告有數次報警之行為,亦難認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
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
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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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