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孝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應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原告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
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俊杰逼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
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有被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信實。且被告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7萬元,約定違約金17,000元,分4期償還之利息6,800
元,共計193,800元,故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交予被告等語,
並提出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本票及收受清點借款金額之照片
、借款契約,足見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逼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故原告既
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自應就本件本票債務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一 193,800元 113.04.26 113.09.26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