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陳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月6日繳款1,99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9,651元;被
告於93年12月10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
盛銀行申辦回復型借款120,000元,其中110,000元之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繳
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
繳款1,76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0,716元;其中10,00
0元為透支額度,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
最高透支額度以50,000元為限,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
算,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時,日盛銀行及被告同意對
本透支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
長1年,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3月3日時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0,774元,而日盛
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均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日盛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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