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116號
TPEV,114,北簡,211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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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蕭玉創 國內

林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
玉創民國113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蕭玉創支付其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之款項,
並由被告林氏玉碧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自訴外人鄒淑貞
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購買車輛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09,680元,分期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
止,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期6,828元,還款予原告,且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自113年8月7日(第23期)起
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1,704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聲 明連帶給付)。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 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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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