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蘇智亮
被 告 莊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3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5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利 率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利率 高等語,本件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利率雖係 年息18.25%,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 ,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