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56號
TPEV,114,北簡,195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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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劉陳炎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0元,及其中新臺幣56,519元自民國
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
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原世華銀行
及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即
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5日、92年3月21日分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至96年10月2日止共消費
簽帳新臺幣(下同)62,760元(其中本金56,519元)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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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