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黃慶發
黃晟榞
被 告 張茗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駛里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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