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超駛里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21號
TPEV,114,北簡,192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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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黃慶發
黃晟榞


被 告 張茗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駛里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
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位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
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告高位公司依法應
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
月17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44100050號函可憑(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61頁),是依法應以其廢止前之全體董事賴高尉、黃
慶發、黃晟榞為清算人,則本件應以賴高尉黃慶發、黃晟
榞為被告高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位公司以被告賴高尉張茗韶為連帶保證
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指定車型
:國瑞 Altis Hybrid ZWE211L-GEXVBR GR-SPORT 1798C.C.
4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
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高位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高位公司
分期給付租金,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
日止,租賃期間內使用里程數限6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
程數時,每超過1公里加收新臺幣(下同)2元,如有遲延給付
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
計付之利息,又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6日期滿,系爭車輛於1
10年7月7日起租日之里程數為223公里,被告高位公司於113
年7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其還車里程數為178,722公里,超
駛里程數為118,499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49
9),則被告高位公司依約需支付超駛里程費236,998元(計算
式:118499×2=236998),被告賴高尉張茗韶為連帶保證人
,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1.6.1條、第1.4.2條
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車輛交車/還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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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