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康芳綺
被 告 陳其偉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
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104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應行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來往
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車道左側,前輪輪
胎壓在分道線制線上,因其右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車
方向,被告見狀向左閃避,致使其機車失控跨越分道限制線
並滑向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一時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系爭機車
受損,並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腹壁、
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兹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7
40元、營業損失10萬元(以月薪3萬元計算)、精神賠償10萬
元(因車禍創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50元,以上共計34
6,79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79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38,190元
金額不爭執;木生婦幼診所3,350元和祐誠骨科診所200元未
開立診斷書,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不予賠付;連生牙
醫診所50,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就醫記錄,非車禍所
致,不予賠付。對營業損失每月薪資3萬元不爭執,惟依原
告提供診斷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依傷勢評估應以休養1個
月賠付薪資3萬元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職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5,000元,無不動產,精神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對系爭機車維修費之金額不爭執,但
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4,080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
裂傷約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
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1,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1,74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連生牙醫診所收據、木
生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9、123-125頁),被告對
於支出聯合醫院38,19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皆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復經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
73頁),則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8,19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以月薪3萬元
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131頁),被告對於每月薪資3萬元不爭執,並辯稱依傷勢評
估應以休養1個月賠付薪資3萬元較為適當等語,復經原告對
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
失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腹壁
、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1、133頁),被告對於金額不爭執,僅辯稱:依法應扣除
零件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為55,05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133頁),揆
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
112年9月1日止,已使用約2年6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8,190元、營業損失3
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76元,共計
126,866元(計算式:38,190+30,000+50,000+8,676=126,86
6)。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80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22,786元(計算式:126,866-4,080=122,78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786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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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50×0.536=29,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50-29,507=25,543
第2年折舊值 25,543×0.536=13,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43-13,691=11,852
第3年折舊值 11,852×0.536×(6/12)=3,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2-3,176=8,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