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06號
TPEV,114,北簡,180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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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黃玟凱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口碑
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產品內容為
白金波波專案(內含專題報導【產業深度網路新聞】及波
波黛麗創作者體驗邀稿文【專案】),原告並已給付全部款
項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15日提供3篇文章給被告,被告答應7至10日內要幫忙找部落
客提供行銷及發文,經原告催促被告一個多月,但被告都沒
有履行,被告遲至在113年11月25日才有第一篇發文。因認
被告沒有於約定期限內依照系爭契約履約而要解除契約,原
告已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全部款項12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遍查雙方所簽署之「口碑產品訂購單」約定內容,均無提及
原告所稱之「其提供文章後,被告應於7-10天應找創作者
文」之約定內容。 
 ㈡再者,系爭契約明確約定「2….訂單一旦成立,恕不接受退換
貨」、「…創作者體驗邀稿產品:...2.自購買日起客戶最遲
需於兩年內使用完畢,訂單一旦成立,恕不接受退換貨」等
語明確,是以,原告所請求退款乙事,與法無據。
 ㈢姑不論系爭「口碑產品訂購單」均無約定被告之履行期限,
退步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以本件言,系爭「口碑產品訂購單
」均無約定被告之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履行,
更遑論原告自承被告有提供文章,又原告未曾對系爭契約效
力有任何意思表示,亦即雙方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是益證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由。 
 ㈣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3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
供產品內容為大白金波波專案(內含專題報導【產業深度網
路新聞】及波波黛麗創作者體驗邀稿文【專案】),原告並
已給付全部款項123,000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
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9-59、89-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
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約定之7至10日內履行約定內容而解
除系爭契約等情。惟被告已否認有原告所述7至10天內要刊
出之約定,並表示雙方並沒有約定要在多久的時間內要刊出
等語。經查,原告自陳係被告在電話口頭中跟其說會在7至1
0天內刊出,至於其所提出對話紀錄裡面並沒有提到此部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而經檢視系爭契約內容,系
爭契約內並無此等關於刊出期限之約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其它卷內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將在7至10天內
刊出之約定,且原告亦已表示雙方係在電話中所說,而原告
所提出之卷內雙方文字對話紀錄內容則未提到此部分,是以
原告執此欲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即屬無從證明。次查
,本件亦無憑據認定原告所述上開刊文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為證明。從而,是
原告所述解除系爭契約事由,難謂有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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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