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98號
TPEV,114,北簡,17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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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羅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王品翔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分別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A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B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系爭A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3月5
日,故系爭A本票權利至遲已於108年3月5日罹於3年消滅時
效,而系爭B本票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故系爭B本票之權
利應自發票日106年4月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系爭B本票
亦於109年4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21
日始提示系爭2紙本票,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B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不爭執。又原告係為擔保借款始開立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A、B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2紙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
得持系爭B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
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
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
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於本院
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堪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應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
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
,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查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亦即本票執票人應於聲請
法院作成本票裁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B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至系爭2紙本票本身應非屬執
行名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云云。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係為
擔保借款,核與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核屬二事,是本院就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自無加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之本
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B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105年3月5日 1,500萬元 105年3月5日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二 106年4月7日 1,000萬元 未載 113年8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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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