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97號
TPEV,114,北簡,179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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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張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651,485元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張承緒即張宇翔(下稱
張承緒)及鑫木有限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
1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新臺幣
(下同)651,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是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餘
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存在私權上之紛爭,不在本件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張承緒鑫木有限公司名義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另案提告訴外人即鑫木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承緒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張承緒於偵
查庭當庭承認系爭本票之「張晉豪」為其所偽造、簽發系爭
本票及相關契約、授權書時僅有張承緒在場等情,爰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緣原告為鑫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 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12年9月25日攜 帶系爭租賃契約等文件,會同原告、鑫木有限公司張承緒 簽約、對保,系爭租賃契約簽立過程皆係原告、鑫木有限公 司、張承緒等三人親自簽名蓋印並由被告之業務代表對保, 約定系爭車輛之租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98,3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每 一月計一期租金,共計36期,並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租賃之履行,另同時 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逕填寫系爭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 及主張票據權利。而鑫木有限公司僅繳付9期租金便未再付 款,依約應給付系爭車輛全部積欠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 、回復原狀等費用,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欠繳 之租金共計262,133元、及期間遲延利息3,102元,共計265, 235元;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取回,是依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折舊損失補償金945,000元;系爭 車輛經取回時有部分損傷,維修費用為41,250元(均為零件) ,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回復原狀費用41,250 元,從而,原告應與鑫木有限公司張承緒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欠繳租金及利息、折舊損失補償金、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 251,485元,扣抵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後,仍應給付651,48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 盜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位原告「張晉豪」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對保人吳語潔到庭作證, 經其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租賃契約 及授權書,有經手本件對保流程,本件對保時我記得我有先 看到張宇翔(即張承緒),會認為是張宇翔是因我有看到其 身分證;對保當時只有看到一個客戶;對保過程因為我還有 其他業務要忙,所以沒有一直與張宇翔待在一起,等我回來 之後張宇翔就說他弟已經簽完名了,但是我自始至終只有看 到張宇翔,印象中沒有看過在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是依前開證詞,原告於對保當日既未出現在對保現 場,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 名義所簽發,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 責任,其主張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亦未能舉證為有代理權之人所代行,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年9月25日 鑫木有限公司宇翔即張宇翔 張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538,8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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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