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許智然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許春燕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址6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發現系爭5樓客廳角落天花板及牆壁、廚房天花板、
廚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
,經通知被告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委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
而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委託訴外人正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泓公司)之李秀熹師傅至系爭6樓勘查(下稱系爭第1次檢
測),並經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之冷熱水私管破裂導致
後,被告卻否認上開漏水為系爭6樓造成,嗣兩造另於113年
9月30日協議委由訴外人勝海抓漏公司(下稱勝海公司)之
陳昊廷師傅至現場勘查後(下稱系爭第2次檢測),亦經研
判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管線破裂所致,故兩造已於當日同意
由陳昊廷師傅先以灌漿方式進行修補,而陳昊廷師傅亦同時
表明於修補後仍需持續觀察漏水情形。其後,系爭5樓於113
年10月13日再次出現漏水,但因當時被告無法配合勝海公司
之修繕時間,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賴龍文師傅
於113年10月16日至系爭6樓勘查(下稱系爭第3次檢測),
然被告卻於賴龍文師傅確認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水管破裂所
致後,再次否認上開漏水為系爭6樓造成,並陳稱漏水為雨
水滲漏導致,故原告乃與被告協商改委由訴外人詹氏防水檢
測實業社(下稱詹氏實業社)之詹進旺技術士於113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查(下稱系爭第4次檢測),而被告卻於檢測當
日拒絕配合,故詹進旺技術士僅能以化驗漏水處水質之方式
,確認漏水為「自來水」而非「雨水」。基上,因系爭5樓
漏水確實係因系爭6樓水管漏水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新臺幣(下同)17萬7,700元(包含修復費用15萬2,500元、
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萬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另因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7萬7,700元(計算式:17萬7
,700元+10萬元=27萬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原證7詹氏實業社測漏協議書形式
上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修復費用為15萬2,500元
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萬5,200
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9月中通知被告系爭5樓之陽台天花
板有漏水情形後,兩造已於113年9月17日、113年9月30日進
行系爭第1、2次檢測,並於系爭第2次檢測當日因陳昊廷師
傅研判漏水原因為冷水管漏水後,同意以奈米樹脂灌入水管
之方式進行修補,且被告亦於原告表示修補後漏水情形有所
改善後,依當時協議之分擔比例,於113年10月8日匯款3萬1
,200元【計算式:(抓漏公司費用2萬8,000元×90%)+(壁
癌處理費用1萬2,000元×50%)=3萬1,200元】予原告,顯見
原告於系爭第2次檢測時即已知悉漏水原因。嗣原告於113年
10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系爭5樓漏水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
16日向原告表明願以安裝明管之方式處理漏水問題,然因原
告已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故被告僅能暫緩明管施
工工程。其後,原告復於113年10月25日委請師傅至現場檢
測並拍攝現場照片,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得以先行關閉系爭
6樓用水3日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後,原告亦於113年10月2
7日認同以關閉水錶之方式檢測即可,顯見原告亦承認不須
委請師傅進行系爭第4次檢測,故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支出
之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計2萬5,200元,並非必要費用,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關閉系爭6樓
之用水,並委請訴外人鮑道逵至系爭6樓估價明管施工費用
為8萬6,200元,並於113年12月7日施工完畢,故系爭5樓已
無漏水情形。另原告並未附有條件表示被告應於113年11月
底前修復完畢始願意負擔修復費用之一半,故因原告先前已
同意分擔系爭5、6樓之全部修復費用一半,並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3萬1,200元,故經計算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950
元【計算式:(〈系爭5樓修復費用計15萬2,500元+系爭6樓
裝設明管費用計8萬6,200元〉/2人=11萬9,350元)-3萬1,200
元-8萬6,200元=1,950元】。另被告自原告通知系爭5樓出現
漏水後均配合原告提出之檢測及修復要求,並未拖延或拒絕
修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5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有關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樓客廳角落天花板及牆壁、廚房
天花板、廚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等處漏水
與系爭6樓管線破裂有關,業據提出系爭5樓照片、查看或
施工地點意見紀錄、勝海公司施工前須知及測漏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67至73頁)。查參諸正
泓公司之李秀熹師傅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查看或施
工地點意見紀錄」記載:「…經勘查後,確認6樓(即系爭
6樓)冷熱水私管破裂,造成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
);勝海公司之陳昊廷師傅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查
看或施工地點意見紀錄」記載:「…說明:由儀器檢測6樓
(即系爭6樓)水表水管,確認6樓私管冷水管破裂漏水,
並且還有自行加裝加壓馬達。漏滲水部分有:客廳角落天
花板及牆壁、廚房天花板及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角
落天花板。」(見本院卷第69頁);賴龍文師傅於113年1
0月21日出具之「查看或施工地點意見紀錄」記載:「…經
勘查後,確認6樓(即系爭6樓)冷熱水私管破裂,造成5
樓(即系爭5樓)漏水。漏滲水地方有客廳角落天花板及
牆壁、廚房天花板及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角落天花
板。另外6樓有自行加裝的加壓馬達。建議冷熱水管都換
,盡速修理。」(見本院卷第71頁);併參以詹氏實業社
之詹進旺技術士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測漏協議書」
記載:「6樓(即系爭6樓)屋主不配合水管測試,滴水化
驗為自來水。」(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
爭5樓漏水係因系爭6樓水管破裂所致(見本院卷第233頁
),且互核原告表示系爭5樓自被告將系爭6樓改為明管後
已不再漏水(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
之客廳角落天花板及牆壁、廚房天花板、廚房牆壁、後陽
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等處漏水應與系爭6樓專有部分之
水管破損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6樓漏水
所致系爭5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樓修復及檢測費用共17萬7,7
00元(包含修復費用15萬2,500元、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
萬5,2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專有部分水管漏水至原告所
有之系爭5樓,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及檢測費用共計17萬7
,700元(包含修復費用15萬2,500元、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
2萬5,200元),並提出鼎碩工程行裝修估價單、建成油漆
行估價單及詹氏實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5樓修復費用共計為15萬2,5
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辯稱原告於系爭第2次檢測
時即已知悉漏水原因,且原告亦於被告以關閉系爭6樓之
用水3日用以確認漏水原因後,於113年10月27日認同以關
水錶之方式檢測即可,顯見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萬5,200
元並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
查,參諸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另外我知道漏水責任歸屬的部分,可以先理性
討論,我沒有要強迫先出錢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與被告先生即訴外人簡添盛於113年10月22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今日討論完後由我這
邊請師傅,已請到我們提到的詹氏驗屋/防水抓漏(傳送
網址),曾經有法官選任由臺北市建築公會委託的詹姓技
術士協助勘驗。師傅來的日期時間:10/25日上午10:00…
(簡添盛):OK。」(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與被告
先生即訴外人簡添盛於113年10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原告):(傳送影片)113/10/26早上10:52左
右紀錄。拍攝地點:1.5-6樓中間外牆…」(見本院卷第20
2頁)、於113年10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
):(傳送影片)113/10/27早上11:34左右紀錄目前的
控制因素:我們一起討論關6樓水錶測試後的第3天。拍攝
地點:1.7-6樓中間外牆。2.5-6樓中間外牆。…拍攝狀況
:1.天氣晴朗。2.7-6樓中間外牆>乾的。3.5-6樓中間外
牆>持續漏水(約20~25秒1滴)。…目前的想法,以這關水
錶後第3天來看:…3.外牆部分還是有漏水問題。…所以這
邊就還是先做兩個假設:…B.5-6中間外牆有破。…假設B部
分成立,就是等您那邊有找到外牆師傅來就分析修補之類
的…等等,我可以配合…確實外牆部分也一直在漏水,我覺
得這部分也是要解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另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臺北金南郵局第
228號存證信函內容:「…至於外牆漏水一事,請台端逕與
管委會商討,本人能力有限,實在幫不上忙,尚請見諒。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認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由勝
海公司之陳昊廷師傅以灌漿方式進行修補系爭5、6樓間之
漏水後,因系爭5樓再次出現漏水情形而就漏水原因、責
任歸屬未有共識,且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另行委請詹氏實業
社進行系爭第4次檢測,自堪認本件確有再進行系爭第4次
檢測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同意分擔系爭5、6樓之全部修復費
用一半,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1,200元,故經計算後,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950元【計算式:(〈系爭5樓修
復費用計15萬2,500元+系爭6樓裝設明管費用計8萬6,200
元〉/2人=11萬9,350元)-3萬1,200元-8萬6,200元=1,950
元】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予被告
先生即訴外人簡添盛之臺北金南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內
容:「…上次台端提及抓漏成功之修補水管一事,舊水管
修補之後本來就是要觀察一段時間,這一期間內沒修補完
好就是要再修補至好為止,事情沒有那麼複雜,…懇請台
端盡速於11月底前完成修繕漏水作業,並且提出『現在水
管』各處是完好且有公信力單位的證明。如之前我們溝通
所述,包括水管之修繕費(或換水管、拉明管之費用)以
及5、6樓共同平面之修繕費…等等,本人都願意出一半。
本人知道上次第一次抓漏修補舊水管費用,台端已於10月
8日匯款3萬1,200元,這個已做紀錄,最後與上述的修繕
費等等費用一起算。如果台端無法預期內完成修繕漏水作
業,那本人一樣會嘗試與台端溝通。…」(見本院卷第149
頁);併參以原告與被告先生即訴外人簡添盛於113年10
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設A部分成立,…那看
看您要不要找時間拉個明管,我可以配合,然後因為這次
我這邊有造成您這段時間的一些麻煩,所以拉明管那些費
用,我願意幫忙出一半,真的拍謝,樓下5樓費用就一樣
維持一半,簡單來說一切費用都是一半。假設B部分成立
,就是等您那邊有找到外牆師傅來就分析修補之類的…等
等,我可以配合,也願意出一半費用。…假設A、B都成立
,…一起五五分擔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原告已同意分擔本件系爭5、6樓漏水之全部修復費用
之一半,且非以被告應於113年11月底前完成修復為前提
,是被告抗辯其僅應負擔有關修復費用之一半,應屬有據
。惟就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萬5,200元部分,因原告僅係
同意負擔修復費用之一半,且依上開說明,鑑定檢測費用
本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則此部分自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此計算被告所應負擔
之修復費用應為11萬9,350元【計算式:(系爭5樓修復費
用15萬2,500元+系爭6樓修復費用8萬6,200元)/2=11萬9,
350元】,再經扣除被告已自行負擔之系爭6樓修復費用8
萬6,2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已給付之壁癌處理費1萬
2,000元之一半即6,000元,並加計系爭第4次檢測費用2萬
5,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2,350元
【計算式:(11萬9,350元-8萬6,200元-6,000元)+2萬5,
200元=5萬2,35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5樓客廳角落天花板及牆
壁、廚房天花板、廚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
等處漏水,致其居住安寧嚴重受到侵害云云。查系爭6樓
水管雖有導致系爭5樓客廳角落天花板及牆壁、廚房天花
板、廚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臥室天花板等處漏水,已
如前述。然參以系爭5樓於113年9月16日發生漏水後,被
告已配合於113年9月17日、113年9月30日進行系爭第1、2
次檢測,並於113年9月30日與原告協商同意由陳昊廷師傅
以灌漿方式進行修補,而原告亦自承系爭5樓係於修補完
成後之113年10月13日始再次出現漏水(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亦有於113年10月25日關閉系爭6樓之水錶,並
於113年10月27日開啟水錶後又於113年11月21日將水錶關
閉,並於113年12月3日就系爭6樓進行明管施工工程,於1
13年12月7日完工,故難認系爭5樓之漏水對原告之居住生
活品質已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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