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90號
TPEV,114,北簡,119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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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米米庫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米庫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邀同
被告黃思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7年1月3日止,且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
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337,19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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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米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