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074號
TPEV,114,北簡,1074,2025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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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旭晨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
6200元,其中30萬6200元應與被告陳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張旭晨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
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
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E-9751號車使用。
 2.詎料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
嗣被告陳智銘在基隆市○○區○○○路○○號碼頭附近發生交通事
故車輛因此受損
 3.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5萬6200元。
4.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嗣被告陳智銘行駛不慎,致車輛嚴重毀損。則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行為該當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
 5.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8萬2040元(原
證4)。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與金額之情
形甚為普遍,若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
車輛依估價單所示,顯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縱使
修復後,重大事故車依其使用陸續發生問題亦屬常態,顯無
法回復至良好狀態,故修復後亦不得再做租賃使用,回復原
狀顯有困難。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
萬4000元(原證5)。爰向被告張旭晨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
復所減少之差額29萬6000元(計算式:29萬6000元=市價48
萬-現況出售賣得1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式:5萬元=租金
定價2500元×20日)。
 6.拖吊費1萬200元(原證2)。
 7.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銘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
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0萬6200
元。
 8.被告張旭晨應與被告陳智銘就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0萬62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於113年4月1日以原告
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
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S-7029號車使用。被
告張旭晨應給付1萬3669元:
 1.租金3665元:如原證7汽車出租單租金小計欄及逾時租金欄
所載,租金為165元、逾時租金為3500元,合計為3665元。
 2.使用里程費246元:如原證7其他費用欄所載,為246元。
 3.調度費3000元:被告張旭晨未依約定於指定地點還車,原告
以系爭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因此依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
範第5條約定請求調度費3000元。
 4.鑰匙重製費用7228元:被告張旭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還
鑰匙,因此原告迫於無奈重新製作鑰匙,共計支出7228元(
原證7)。
 5.鑰匙重製期間營業損失2450元:重製鑰匙耗時1日,因此依
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一日租金定價3500元之百
分之70計算之營業損失。
 6.被告張旭晨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1萬6589元,扣除已繳之292
0元,仍應給付原告1萬3669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上開二筆訂單共應給付原告36萬9869
元。被告陳智銘應就訂單編號H00000000所示維修費29萬600
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合計35萬6200元與被告張旭晨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1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6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旭晨則以:這件事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開車也
不是被告,租賃車輛的人也不是被告,不知道會收到這個案
件,帳戶是被告的,但是帳戶借給親人使用。應該由開車的
被告陳智銘賠償比較多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3月2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7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張旭晨(本院卷第1
35頁),補正函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陳智銘(本院卷第15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權威車訊
第440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資產出售發票、訂單編
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
被告陳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旭晨抗辯開車不是被告
張旭晨,租賃車輛的人也不是被告張旭晨,帳戶是被告張旭
晨的,但是帳戶借給親人使用,應該由開車的被告陳智銘
償比較多云云,然據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張
旭晨)使用本車輛不得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
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如違反,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未經
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後被告陳智銘行駛不
慎致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依照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主張被
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車輛行為,應賠償原告本次事
故所生一切損失,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
15、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旭晨應給付原告6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壹、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10元
合    計       43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6200元 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669元 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 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356,200元 ,其中306,200元應與被告陳智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事實
 ⑴被告張旭晨於113年03月30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 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 式向原告承租RDE-9751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 承租期間自113年03月30日20時00分起至113年03月31日12時 02分止(原證1)。
 ⑵詎料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使 用,嗣被告陳智明在113年03月31日07時4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碼頭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證2)。
 ⒉理由
 ⑴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物受毀損 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 失50,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56,200元。j按「乙方 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 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期間內致本車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應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 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後者雖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 額估定方法之一,然並非必定或僅得以修復費用為計算基準 ,且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基準,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 價值之減損者,亦得另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是就民法 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減少價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 無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減少價額損失,或僅能以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更(二)字第79號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使用,嗣被告陳智明行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則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行為該當



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 切損失。m次查,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原證3),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82,040元(原證4)。且依常理,於維修 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與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況原告持有系爭車 輛是為出租使用,受交通部所規範,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00條第4項規範「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 持良好狀態」,然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顯已傷及引擎屬 於重大事故車輛,縱使修復後,重大事故車依其使用陸續發 生問題亦屬常態,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故修復後亦不得 再做租賃使用,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系 爭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4,000元(原證5)。爰向被告張 旭晨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296,000元(計算 式:296,000元=市價48萬-現況出售賣得184,000元)。另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0,000元 (計算式:70,000元=租金日定價2,500元*20日)。 ②拖吊費10,200元(原證2)。
 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明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 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00元 。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陳智明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損壞,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
 ③被告張旭晨應與被告陳智明就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 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00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④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3 8條定亦有明文。
 ⑤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 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一切損害。究其約定目 的是為簡化法律關係,使出租人易於求償。則民法438條規 定揭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被告張旭晨未按約定方法使用車輛,逕行將系 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駕駛,違反前揭租約約定及民法438 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張旭晨未按約定 方法使用車輛逕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駕駛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張旭晨行駛不慎之過失行 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自應就系爭車輛未經 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 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13,669元。  被告張旭晨於113年04月01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 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 式向原告承租RDS-7029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 承租期間自113年04月01日05時27分起至113年04月01日16時 35分止(原證6)。尚積欠原告如下費用:
 ⒈租金3,665元:如原證7汽車出租單租金小計欄及逾時租金欄 所載,租金為165元、逾時租金為3,500元,合計為3,665元 。
 ⒉使用里程費246元:如原證7其他費用欄所載,為246元。 ⒊調度費3,000元:被告張旭晨未依約定於指定地點還車,原告 以系爭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因此依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 範第5條約定請求調度費3,000元。
 ⒋鑰匙重製費用7,228元:被告張旭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還 鑰匙,因此原告迫於無奈重新製作鑰匙,共計支出7,228元 (原證7)。
 ⒌鑰匙重製期間營業損失2,450元:重製鑰匙耗時1日,因此依 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一日租金定價3,500元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之營業損失。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16,589元,扣除 已繳之2,920元,仍應給付原告13,669元。 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上開二筆訂單共應給付原告369,869元 。被告陳智明應就訂單編號H00000000所示維修費296,000元 及拖吊費10,200元,合計356,200元與被告張旭晨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各乙份、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權威車訊第440期第8 9頁、估價單、受損照各乙份、資產出售發票、訂單編號H00 000000汽車出租單(契約條款、定價表同證物1)、原證7:行 照、發票、估價單為證,除系爭車輛之市價48萬元及現況出 售賣得18萬4000元之價格外,其餘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原證 3),…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4, 000元(原證5)…」,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係以權威雜誌 之記載同型車輛之價格為據,被告並未同意由該雜誌定系爭 車輛之價格,如被告否認,未盡程序性保障;加以,該撰文 者假設為某乙,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價格之解釋亦同。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❶聲請鑑定…);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4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4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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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