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舒婷
相 對 人 李宥寬
代 理 人 林宣宣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擴張聲明後請求之金額,因其情緒障
礙、無正常收入生活困難,無積蓄且借貸無力還款缺乏經濟
信用,已求助法扶,經分會委派律師進行債務更生,故目前
無資力支出擴張聲明後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據。惟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上
開資料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釋明其積欠銀行之債務,尚無
法據此認聲請人確係無資力。再衡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於112年11月10日擴張為569,244元、嗣於
113年6月26日擴張為569,666元、又於113年9月19日擴張為6
0萬元、嗣再於114年4月30日擴張為956,008元,則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9,180元,扣除原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繳納之裁
判費4,520元,原告擴張後之聲明亦僅需補繳4,660元,本院
審酌上揭資料及訴訟費用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