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玉伶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交通)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
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39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聲
請人因無資力,業以本件訴訟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
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
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