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69號
TPEV,114,北小,969,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沈之中



被 告 巨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楊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第9項,
交由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
違規事項」,嗣捨棄前揭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簽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參加被告舉辦「
埃及重返光榮雙飛雙博物館丹達拉神廟12天」旅遊團(下稱
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2日,
團費新臺幣(下同)137,900元,詎被告未經全團旅客同意
即逕行變更行程,致實際上的行程與招攬廣告不同,導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依系爭契約第24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
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
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
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
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
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
上未滿一日者,以一目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
求賠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旅遊費用所載為一人137,900元
。每日賠償金額為11,491元(137,900/12天)。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研究計畫;國民營養健康
狀況變遷調查(106-109年)成果報告」第168頁第2段摘述
:「……整體來說,國人睡眠時間狀況大致良好,平均睡眠時
間均達7小時以上……。」本旅遊行程睡眠未足7小時之行程,
與廣告內容訴求之精神不符。併入其他損害請求賠償,原告
遭剝奪休息時間,每小時以每日賠償金額除以17計算(24小
時-7小時睡眠=17小時被告安排旅行之時程),計每小時需
賠償675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4條求償時間之浪費:系爭旅遊第4天早上本欲
乘坐玻璃船,應於前一天晚上確認海象預報後即可宣布取消
,被告卻遲至當天早上11點才宣布取消,徒耗整個早上等待
玻璃船的時間,超過5小時,時問之浪費計1天。原告求償被
告需給付本團旅客每人11,491元,作為時間浪費之補償。
 ㈣契約規劃行程與實際不同,且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第5款程序取得全團旅客同意之部分,應減價收受。原告主
張行程不同之項目,其減價收受金額為每日賠償金額之一半
:1.原本排定系爭旅遊第11天「大埃及博物館」變更為
第1天,未經全體旅客同意,減價收受0.5天。2.原定系
爭旅遊第2天「哈利利大市集」未經全團旅客同意改為第3天
,減價收受0.5天。3.原定系爭旅遊第5天參觀「卡納克
殿」,未經全團旅客同意納入第6天,減價收受0.5天。4.
第5天「丹達拉神殿」無法參觀地下室,未告知全團旅客亦
未於廣告商品內說明,減價收受0.5天。5.系爭旅遊第6
天未經全團旅客同意納入「卡納克神殿」參觀,影響帝王
、哈姬蘇女王祭殿、曼儂雕像參觀時間,減價收受0.5天。6
.系爭旅遊第10天下午,未經全團旅客同意於未入住飯店
大廳消磨時間耗費3小時,只為等候吃晚餐,減價收受0.5天
。7.綜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程序取得
全團旅客同意之部分,原告請求減價收受合計3天,共計34,
473元。
 ㈤睡眠未足7小時之行程:1.系爭旅遊第3天,因多走「哈利
利大市集」行程,致回到飯店時間已是深夜11點,整理行李
、盥洗,凌晨2點多才能休息,早上7點就必須起床趕行程,
睡眠時間5小時,不足2小時。2.系爭旅遊第10天,用完
晚餐後才又飛回開羅,再拉車至新開羅,抵達飯店已是隔日
凌晨1點,整理行李、盥洗,凌晨3點多才能休息,早上6點
就必須起床趕行程,睡眠時間3小時,不足4小時。綜上,睡
眠不足時間合計6小時,原告求償睡眠損失,被告需給本團
旅客每人4,050元,作為睡眠時間損失補償。為此依系爭契
約、旅行業管理規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
,0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旅行業管理規則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爭
執之系爭旅遊第4天行程係原本預定搭乘玻璃底船,玻璃底
船航班共計上午9時、11時各1班,然因系爭旅遊第4天上午
紅海風浪過大,原預計上午9時搭乘玻璃底船,船公司基於
安全因素取消航班,被告嗣後改訂11點及隔日上午之航班,
均因紅海風浪過大而取消,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因不可歸責導致之航程取消),從寬退還每位旅客70元美金
;至原告主張其他規畫行程與實際不同部分,除系爭旅遊第
4天搭乘玻璃底船因天候因素取消外,其他行程都有參觀履
行,且帶團過程中常有各種突發狀況發生,為了全體旅客利
益及旅遊順暢,有關旅遊行程順序調整乃屬常見,導遊因應
狀況所為之行程參觀順序調整,並不當然會造成旅客之損害
,況系爭旅遊中參觀順序之調整,均有告知所有旅客,原告
不但當場並未反對,亦依序完成參觀,期間從無任何異議,
也從未要求被告提出改善;又原告手寫個人筆記,不能証明
領隊有承諾會停留多久,被告有再查看行程會的語音說明檔
案,並未說明參觀神殿預計多少時間,且被告有跟領隊
  詢問確認,領隊陳明各個景點參觀,要看現場實際狀況,故
當下並未承諾會參觀多久,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再者,當天神殿抵達時間約12點,領隊宣布12:50集
合,原告拍照時間是12:36,而拍照地點走到停車場大約要
10分鐘,可見從抵達到離開時間也將近一小時。從神殿開車
到雕像車程大約6分鐘,從雕像回到碼頭也大約7分鐘,當天
船班預計是13:20離開,由上述時間序,原告回到船上時間
也大約是船班離開時間點,所以雕像停留時間計約15分鐘左
右,被告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處,亦無廣告不實,本件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
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
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
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旅遊,並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未經全團旅客同意即逕行變
更行程,致實際上的行程與招攬廣告不同而受有損失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載明:「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訂約人甲方為原
告,乙方則為訴外人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
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之契約
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凱旋公司之間,而非被告;
又該公司與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地址、法定代理人固屬相
同,惟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被告之統一編
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45頁)、凱旋公司之統一編號
則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見兩間公司在法
律上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揆諸前開解釋,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應僅得向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乙方即凱旋公司為之,方屬正辦,被告既非本件
原告所求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庸就系爭契約關係
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旅行業
管理規則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旅行業管理規則請求被告給付50,0
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巨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