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莊顯義
被 告 楊宗偉
徐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宗偉如以新臺幣33,9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書
狀追加被告徐郁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144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
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
被告徐郁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
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
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安全通過該
路口,且極可能影響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車輛通行,並導致
事故發生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進入前開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待轉區停等
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進入該交岔
路口,遂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楊宗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
傷、左手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057元、工作損失12,6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282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5,000元等語。被告徐郁晴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是被告徐郁晴所有,但車禍當時借給被告楊宗偉騎乘
,借出機車時有確認楊宗偉語氣正常、意識清楚且有駕照。
肇事者是被告楊宗偉,被告徐郁晴並未參與,被告楊宗偉已
經成年,就其行為應自行負責,且被告徐郁晴與被告楊宗偉
之間也沒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宗偉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楊宗偉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郁晴為肇事
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楊宗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被告楊宗偉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徐郁晴單純出借車輛予被
告楊宗偉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推定
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楊宗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可
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徐郁晴與被告楊宗偉有
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有何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楊宗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57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共5,057元部分,業據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昌惟骨科診所收
據、醫療用品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是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5,057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2,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7日不能工作損失12,600元,並
提出Uber出具之帳單明細、昌惟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600元,為有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1,282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
12,820元,有玄新車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
費用,原告請求均以零件計算,並因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
出廠(本院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1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2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28
2元(計算式:12,820×1/10=1,28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
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宗偉給付原告3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楊宗偉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