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鄭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第28條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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