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黃俐雯
被 告 楊寓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10元,係小額事件,復無合意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