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587號
TPEV,114,北小,258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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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鐘啟懷
被 告 連展宏(英文姓名LIANG CHAN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小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
113年12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
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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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