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林慧美
許富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石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黃石頭(歿)」、「住台北龍山寺叁丁目五番地」,經本
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亦查無其現戶資料,顯見該
人早於光復前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