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賴冠安
被 告 羅飛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