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548號
TPEV,114,北小,254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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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林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78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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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