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姵瑜
被 告 蔡孟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籍設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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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