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40號
TPEV,114,北小,234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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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黃黎燕兒
被 告 NGUYEN GIA THAI(中文姓名:阮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NGUYEN G
IA THAI(中文姓名:阮嘉泰),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國
人居留證明書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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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