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32號
TPEV,114,北小,233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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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顏永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
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
中市及設在臺北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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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