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賴敬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本院
比對起訴狀及借款契約所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
、地址,查無足認具有相符一致性之戶籍資料,是無從辨別
被告究為何人,此有起訴狀、借款契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之確實正確
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 未補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