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諶立群
被 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即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
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而應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阻擾,原告無法依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會面
交往,已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及自該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0
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準此,本件與前揭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
相同,當事人之部分亦屬同一,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
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
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
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