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41號
TPEV,114,北小,22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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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黃月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安迪」、「陳曉」、「平阿」、
「ㄒㄧㄠˇㄇㄛˋ」、「金財神」、「金富豪」、「忠」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訴外人
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高曉雲之商品,然
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原告借用金融
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70元、4萬9,123元,共計9萬9,093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
9萬9,09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須於120年出
監後始能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093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7號),本院刑事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51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須於
120年出監後始能償還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9萬9,093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
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7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
93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113年2月28日)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0,005元 2 2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3 20時29分許 1萬0,005元 4 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5 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6 20時31分許 9萬0,005元 7 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8 2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9 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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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