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指定本院
臺北簡易庭管轄(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起訴,無非以:其經
被告審定年資錯誤(原處分)導致退休金短少,經訴願駁回
、其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嗣後重新審定其年資使原告得到補
發之退休金,但原告耗費時間精力尋求救濟,造成爭取權利
花費金錢、時間及精神損害,故特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3,880元等語,
並提出卷存訴願書影本等資料為據。
二、然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可以參照)。故其因過
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
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
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是
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其權利,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公務員之任用機關賠償,並依民法
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然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等賠償。原告
經本院多次通知命其補正後,雖進狀表明特定依據民法第18
6條、第184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但依前所述,此2條文於
法理上無法併請求,又原告補充狀上亦認為被告屬私法人,
且被告顯非為公務員,而屬財團法人團體,縱有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一部,既非公務員之身分,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向被告(委員會)請求之可能。
三、又按人民因循司法途徑,如:民刑事偵查、訴訟及行政訴願
、訴訟因而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
賠償之損害範圍,蓋原告欲循行政或司法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過失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有關提出訴願或起訴書、出席或開庭等相關所需勞費支出,
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強制律師代理之報酬)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考量、負擔,尚難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被告最初認定其年資處分有誤,故而訴願及行政訴訟
救濟等,受有精神及諸多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
身權益,而參與訴願、訴訟程序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遭訴
審年資有誤之行為間,亦難認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本難認
有據。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此於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必需符合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並情節重大,始足以當之,亦非原告感到過程中主觀受有
精神上損害,即可請求。原告雖認被告審認其年資有誤,嗣
後並已重新審定作出新處分,則原告對其訴願、行政訴訟1
年期間又金錢、時間等花費消耗之訴訟成本支出、遲延取得
退休金利息或感到精神損失等,均難認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且亦與被告審定嗣遭教育部駁回訴願
後由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
為向被告爭執、提起後續訴願或為行政訴訟等,屬爭取自我
權益、勇於表達自我事實或法律堅信見解之行為,期間,縱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精神主觀感受不佳等節,仍非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且誠如前述,該等耗費或感受
與被告最初之審定顯無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故於法亦
屬無由。
五、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