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158號
TPEV,114,北小,215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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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胡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西路與館前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以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
許駕駛訴外人曾義凱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
路與館前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萬6,555元(包含工資5,370元、零件9,035元及烤
漆2萬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主張系爭A
車受損部位與實際損害情形不符,且其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專用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
,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在多車
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
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370元、零件9,035元及烤漆2萬2,1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A車
受損部位與實際損害情形不符,且其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右後車身車尾碰撞受損」(見本院卷第44頁),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顯示系爭A
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後車身及車尾(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堪認系爭A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車尾之受損部位係涵蓋於
撞擊範圍之內,又原告將系爭A車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其專用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
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難認所
估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
爭執修復位置及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
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而系爭A車
係於111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22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10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257元,則原告原得請
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3,777元(計算式:工資5,3
70元+零件6,257元+烤漆2萬2,150元=3萬3,777元)。
(二)又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A車BQT-5515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涉嫌右
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使用方向燈。…」(見本院
卷第41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於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肇
事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使用方向燈,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
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
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
告僅須賠償60%,計2萬0,266元(計算式:3萬3,777元×60
%=2萬0,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0,266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0,266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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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35×0.369×(10/12)=2,7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35-2,778=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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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