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36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個人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信件退件證明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