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40號
TPEV,114,北小,204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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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諶立群
被 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諶○○之會面交往一
事,經本院以110家暫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惟因被告阻撓,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裁定意旨
於民國112年5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而侵害原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112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不依系爭裁定意旨履行112年
5月6、7、20、21日之會面交往,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3
年1月30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未於裁定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因抗告及
在途期間已於113年6月4日屆滿,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起訴狀、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
書等確認無誤。從而,原告本件再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提起相同之訴,違反首
揭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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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