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998號
TPEV,114,北小,1998,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徐翔裕
被 告 陳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瑞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967元
(含工資費用14,205元、塗裝費用18,215元、零件費用28,5
4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我前方之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讓我來不
及反應,所以我就撞上去,我沒有行車紀錄器可以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2頁);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A車(按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沿民權東路5段西往東第一車道執行,其前車頭與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之B車(按即訴外人葉瑞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被告當庭自陳:係前方原告之車輛緊急煞車,讓我來不及反應,所以我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使自後碰撞前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主張係訴外人葉瑞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所致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足實其說;又被告雖表示希望送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然被告亦陳明並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雙方息事案件,卷內亦無其他肇事過程影像檔案,是本件既無任何可認定訴外人葉瑞鴻有何緊急煞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所主張之情事即難謂有據,自無更另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
開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車禍肇事,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60,967元,包含工資費用14,205元、塗裝費用
18,215元、零件費用28,5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3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1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4,205元、塗裝費用18,215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578元(計算式:24158+
14205+18215=56578)。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5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47×0.369×(5/12)=4,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47-4,389=24,15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