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程翊凱
被 告 丁鵬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拿機車零件請原告送烤
漆而向原告經營之店家花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約定
付款日期為112年3月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付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92號卷
第13-21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