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何峻豪
被 告 唐毓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區○○街0號前時,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預估之維修費用
(下同)32,400元;而原告為外送餐點工作者,系爭機車為
重要交通工具,然因系爭機車嚴重損害致原告無法工作,是
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30日)
;又原告認為初判表有疑問,系爭事故地點應為機車停車格
,且原告就初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疑問,系爭
事故時人車稀少,為何被告會偏離右側直接撞到系爭機車,
被告有危險駕駛之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扣除
折舊;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0日之營業損失
不合理,蓋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又依初判表所示,本件原告
亦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
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預
估之修繕費用為包含工資11,624元、零件20,876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領
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
至114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
用3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13,709元(計算式:工資11,624元+零件2,085元=1
3,7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09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為外送餐點工
作者,系爭機車為重要交通工具,然因系爭機車嚴重損害致
原告無法工作,是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每日以1,500元
計算,共計30日)等情,固據提出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7至85、1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
135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就該機車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
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而
致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難
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損失45,000元,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資料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
致,然系爭機車停放處確劃設紅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則原告停
車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
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
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為8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67元(計
算式:13,709元×80%=10,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67元
,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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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76×0.536=1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76-11,190=9,686第2年折舊值 9,686×0.536=5,1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86-5,192=4,494第3年折舊值 4,494×0.536=2,4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94-2,409=2,085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5-0=2,08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