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孫士賢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2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
路中興街52巷1弄前而為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姜禮杰所有、並由訴外人姜
禮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570元(包含:工資11,865元、零件6,705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保戶要求東西都換新的,而且工錢是材
料費的兩倍覺得不合理,覺得合理價格為10,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8至
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41至63頁),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
繕費用包含工資11,865元、零件6,70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7、2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12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1頁),則至113年2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836元(計算式:工資11,865
元+零件3,971元=15,8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
83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
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6元,及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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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5×0.369=2,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5-2,474=4,231第2年折舊值 4,231×0.369×(2/12)=2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1-260=3,97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