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37號
TPEV,114,北小,183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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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群崴
被 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因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秉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1,61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710元、烤漆
6,4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系爭車輛沒有保持
適當距離,故系爭車輛擦撞到伊,而不是伊去撞到系爭車輛
,伊沒有責任。之前有通聯紀錄說各自處理各自之損害,且
事故已經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
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系爭車輛沒
有保持適當距離,故系爭車輛擦撞到伊,伊沒有責任云云,
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而依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之之記載,本案疑似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
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
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係於114年2
月4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
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2月11日尚未逾2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
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11,610元,其中工資4,500元、零件710元、烤漆6,
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
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
8年7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2月11日止
,已使用3年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
用6,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989
元(計算式:89+4,500+6,400=10,989),是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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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438=3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311=399第2年折舊值    399×0.438=1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175=224第3年折舊值    224×0.438=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8=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438×(8/12)=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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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