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麗俐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樓停車場,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嚴惠瑩所有、訴外人陳力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修復,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9元,經扣除
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24,7
7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由原證一照片無法看出肇事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亦有可能壓線,是伊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
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
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復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駕駛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屬相符。是兩車於上揭時
地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顯示,肇事車輛車
身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系爭車輛則係在分向限制線內,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停車場內行
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礙難憑取。
㈢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計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7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