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73號
TPEV,114,北小,177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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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黃萱云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臺北帳戶),及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下稱合庫仁愛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可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
於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景
中門市,將其合庫臺北帳戶及合庫仁愛帳戶之2張提款卡(
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0
月10日在臉書佯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原告改由賣貨便
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原告
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台灣PAY而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985元至合庫仁愛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是被不詳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欺騙,被告帳戶已遭凍結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後也沒有領款,原告款項是詐欺者
領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833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雖辯稱本
件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原告是被不詳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欺騙,被告帳戶已遭凍結,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後也沒有領款,原告款項是詐欺者領走的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許
可欣,在LINE裡面交談了3、5個月,她說她在112年10月24
日或25日要回來臺北,她是臺北人,回來幫她奶奶做壽並給
付生活費用,因為帶現金不方便,港幣銀行也無法換,說錢
存到我的帳戶,她來臺北我再給她錢,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帳
戶給她,後來她說轉帳過來20萬港幣,要我加一個LINE,對
方說查到我這筆金額太大,外匯局已經把我凍結,需拆成幾
筆小的數額,才能入帳,要我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經我
請他表示身分,對方即傳過來身分證正反面叫毛耀宗的人,
而且還有一個金管會的職員證,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
人是詐騙,也可抓得到,我只給他合庫的兩個帳戶跟提款卡
,我緊接到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先備案,同時去合作金庫
ATM變更密碼,我想這個提款卡轉帳一次也只能兩萬,已經
從幾個方面來減輕損害了,許可欣也有和我談到共組家庭、
一起生活等語,我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基於親屬朋
友的信賴關係,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然而
依被告行為當時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而可能係屬詐騙行
為,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舉措,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其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3
號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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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