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54號
TPEV,114,北小,175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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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許博宇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郁修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洪尉庭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9,160元至被告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洪尉庭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以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致原告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受騙後係匯款 9,16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等被害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 會門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113年度審 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7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0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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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