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金英國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
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受
僱人即被告金英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
人施敏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33,00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金英國駕駛被告
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金英國駕駛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
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行照、駕駛執照、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賠付保險金等情事,並未
能證明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上之肇因研判,雖記載A車000-000號民營公車(即被告車
輛)涉嫌肇事;B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
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惟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車
輛涉嫌肇事,並未認定被告金英國確有何違規之行為,且其
附註欄亦註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
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
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車稱沿吉林路北往南行駛至
第一車道直行左後車尾遭後方A車沿民權東路西往東行駛A車
碰撞。」,然上開現場處理摘要係依據B車駕駛人之陳述為
記載,且註明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
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又被告
於114年5月2日警詢時陳稱:「000-000營大客車為我所駕駛
為民權東路線往返,我行駛中並沒有與車輛發生碰撞情事,
收到公文查看車上行車紀錄器,與對方(000-0000)駕駛所
稱路段及時間發現我車也沒有擦撞到對方車輛」,此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均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
金英國駕駛被告車輛行進間之行為所造成。復本院當庭勘驗
警方肇事資料錄影畫面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亦均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自難認定被告金英國當時有駕車撞
及系爭車輛。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
被告金英國之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3,0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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