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郭榮宗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搭乘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與訴外人郭晉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0,189元,其中零件30,939元、鈑金2,
952元、烤漆6,298元,並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19,730元,有
車損與現場照片、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
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3年12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094元元
(計算式:30,939元×1/10=3,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2,344元(計算式:3,094
元+2,952元+6,298元=12,344元)。又原告雖主張受有10日
不能營業損失,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工時為10小
時,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共2日不能營業損失3,94
6元(1,973元×2日=3,946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與不能營業損失於16,2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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