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38號
TPEV,114,北小,173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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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思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31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施
以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4時46分許、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1,960元、1萬2,345元,共4萬4,305元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51分許至14時5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2萬元、2萬元;於112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路郵局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000元後,交與詐
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4,30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法
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4,305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280號、第2212號、
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4435號、第4621號、第
4688號、第10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
1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35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
其目前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4萬4,305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
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萬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6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3
0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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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