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32號
TPEV,114,北小,173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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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詹子慧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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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