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719號
TPEV,114,北小,171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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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洪毅軒
被 告 程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5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4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八德路4段91巷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
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杰修所有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機車經送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保額上限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並以保額上限20,0
00元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
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至35、37至40頁)。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當庭勘驗
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
0至0:10)畫面可見系爭機車直行騎乘在八德路4段由東往
西第1車道。另於4秒處可見被告車輛沿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
方向第1車道(即系爭機車左手邊之車道)行駛。另於同秒
可見被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於9秒處可見系爭機車煞車
燈亮起。於10秒處,直行騎乘在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之系爭機車,與左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勘驗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
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其依約賠
付保額上限即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20,000元(全為零件)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11
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則至113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344元(均為零件費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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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5/12)=9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962=3,34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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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